摘要
协调在本质上是一种规避正式制度的非制度化行为,是法官对调解制度的变通运作。正式制度的缺陷、当事人和法官的理性选择、司法机能不足以及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分工不明等,是促使法官运用协调方式处理案件的主要原因。法院正积极推动协调的正式制度化。协调具有使司法介入公共政策制定、刺激制度创新、导致公权力的可交易性、司法与行政界限模糊化、使非正式制度进入司法过程等潜功能。而为了控制协调的负功能,应当将之置于正式制度之下。
出版日期
2008年02月12日(中国Betway体育网页登陆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