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现代的市场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往往存有一定的期限,在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可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存在不履行债务的危险,或者说很有可能将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应采取何种措施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呢?英美法系针对上述情况创设了预期违约的制度,大陆法系则赋予当事人不安抗辩权。这两种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都有所体现,不少人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完全能够解决相关问题,没有必要引进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是否有存在必要,两种制度可否并存呢?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出版日期
2003年02月12日(中国Betway体育网页登陆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