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诉解释》第109条针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等事实,首次例外地将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虽出于建立多元化民事证明标准体系、与民事实体法衔接等美好初衷,但实际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困境。从外观看,民刑证明标准的混搭会模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从理由看,所谓'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相协调'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对实体规则的误解。从激励看,提高证明标准会产生对不法行为的激励,并有对不诚信行为的选择性防范之嫌。从功能看,提高证明标准显示出我们对证明标准的过高期待,其实法定证据制度、法官职权探知、科学技术运用、事实认定细化指引是更为现实和有效的方案。从操作看,以规则提高标准的方式防范操作中的降低标准会引发规则指引的混乱,无助于从正面和源头解决问题。从比较法看,美国法和德国法都并未提供提高证明标准的论据。从实践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诉讼领域缺乏足够
出版日期
2016年01月11日(中国Betway体育网页登陆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