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法律行为成立之一般形式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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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法律行为成立后、生效前之一般形式拘束力,基于自己责任之私法基本理念,在现行民法相关诸规定中多有体现,常为其隐含之基本立场。其亦具有减轻法律适用者论证负担的作用,且更能维护法之安定性。此外,其在比较法上亦不无依据。故对之应持肯认态度,《民法总则》第136条第2款、第119条均应解释为此种一般形式拘束力之规定。此种一般形式拘束力,亦具有体系辐射效应,在若干疑难问题之处理上可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 金可可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中外法学》 2017年3期
    出版日期 2017年03月13日(中国Betway体育网页登陆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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