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运人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及其适用——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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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债务人为履约辅助人承担责任的做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当中得到了承认。《鹿特丹规则》第18条确立了承运人应当为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规则,并设定了统一的限制性条件。然而,对该条件在适用上的理解,不应因公约的统一设置模式而陷于僵化,应视承运人能否将管货义务交由货方履行的情形而定,并结合公约第18条列明的不同主体,具体考察该条件适用的可行性与侧重点问题。
    作者 于沛海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7年2期
    出版日期 2017年02月12日(中国Betway体育网页登陆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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