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实施信托法,旧"民法"所确立的不动产物权意定变动规则,除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之外,又增添了登记对抗主义。这种规则的实质是承认契约对于物权的形成效力,但因契约的私秘性限制该种物权的对世效力。最终,契约本身的效力和登记公示的效力,在不动产信托登记中形成默契性融合,这就是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的双登记簿制度。2002年台湾"金融资产信托条例"和2003年"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的问世,其不动产信托公示制度又面临着证券化所带来的物权变动公示困惑,但由于登记实务上尚能应付,故台湾立法当局秉承了实用主义的消极立场。
出版日期
2012年04月14日(中国Betway体育网页登陆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