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尽管电影导演在电影作品的实际创作中居于关键地位,我国著作权法亦明确承认导演为电影作品的作者之一,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导演的地位却颇为尴尬:导演并不能如一般的作者那样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仅享有署名权和依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从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度目标而言,著作权法对电影导演如此的权利配置是缺乏说服力。对此,我们有多种立法态度。在当前,借鉴法国的立法实践,还原导演的原始著作权主体身份,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应然选择。
出版日期
2012年01月11日(中国Betway体育网页登陆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