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假球”对社会的最大危害,不在于行为人收受了多少贿赂、是否参与了赌球;而在于打假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利益、国家形象和社会文化。因此,在评价假球时,不能只关注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应更多的关注他们打假球的行为对公共财产安全法益的危害和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犯,及其该当性。对打假球的行为,由于观众买票在前、行为人做球在后,一般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宜定诈骗罪;但是,它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该当性。
出版日期
2011年06月16日(中国Betway体育网页登陆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